政策文件
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
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为加快推动监管企业陈年呆死坏账清理处置,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和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减少“两金”占用,夯实国有资产质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防范企业在重组整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存在制度执行不规范系列问题,国资委制定《内蒙古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试行)》。经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针对部分企业可能存在的、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未积极获取合法有效证据、长期挂账不处置,核销程序不规范,减值依据不充分,信息披露不完整,未按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未对资产可收回金额进行科学评估或公允价值、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缺乏合理依据,核销后管理缺失,对已核销资产未建立备查账簿登记,未持续追踪追索权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各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工作规则具体要求,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建立不良资产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认真进行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二、强化账销案存资产管理
针对部分企业可能存在的、经确认核准为损失、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资产长期挂账不核销,管理制度不健全,台账管理不规范,追索工作执行不力,资产处置程序不合规,资产核销后监控缺失等问题,各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工作规则具体要求,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剖析,查找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前清后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通过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压实资产管理工作责任
(一)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及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统筹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共同合力推动相关工作。业务部门承担清理与追索责任;财务、审计、法律等部门负审核责任;纪检监察部门负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集团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二)监管企业应对向国资委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和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公允性承担相应责任;
(三)监管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或账销案存资产销案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管理制度未得到有效执行的;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私分侵吞的;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国资委将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重大工作失误的,依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企业应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和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向国资委报备。国资委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对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和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附件:内蒙古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
2025年7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
财务核销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
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及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67号)、《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13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以及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
本规则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企业通过清产核资经确认核准为资产损失,进行账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按规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和进行专项管理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合法和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五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及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
第一节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原则,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合理预计潜在损失、计提相应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与核销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建立不良资产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认真进行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按规定履行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厘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节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二条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工商登记注销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或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该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出具的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取得司法、仲裁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工商登记注销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中债务工具应比照应收款项坏账准备核销依据进行财务核销;金融资产中权益工具比照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财务核销;商誉减值准备应比照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财务核销;以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其他长期资产减值准备应比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财务核销。
第三节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规范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流程,并依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法律合规、纪检监察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联审,共同提出审核、监督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内部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二十条 企业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国资委报备,并在审计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一级企业(集团)每年随年度财务决算向国资委报备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属于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企业应当逐笔逐项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附件1)(附件2)及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对金额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逐笔逐项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审计报告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应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三章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规则
第一节 账销案存资产清理与追索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剖析,查找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同时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通过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可以指定内部相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进行处理,也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处理。清理与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企业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并出具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后,可以停止催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上级企业备案;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应当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尽量利用、及时变卖或按其他市场化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三十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定期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
第二节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三节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工作流程,并依据企业实际情况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企业内部审计、法律合规和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联审,共同提出审核意见;纪检监察提出监督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会议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第三十四条 一级企业(集团)应当在每年报送财务决算时向国资委同时报备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附件3)和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清理、追索情况;
(二)企业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账务处理情况;
(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销案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会计档案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
(三)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
(四)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
(五)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及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统筹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共同合力推动相关工作。业务部门承担清理与追索责任;财务、审计、法律等部门负审核责任;纪检监察部门负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集团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或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公允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或账销案存资产销案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管理制度未得到有效执行的;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私分侵吞的;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国资委将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重大工作失误的,国资委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内政办发〔2023〕75号)等,依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审核说明的,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管理建立备案和抽查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盟市国资委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试行)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